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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80號原 告 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Bright Central Corpora

tion)兼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原 告 林大目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李宜光律師被 告 杜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豐治人民幣54萬4,544元、原告林大目人民幣18萬7,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Bright Central Corporation)人民幣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上開二聲明間,經核具選擇關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77萬6,00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人民幣240萬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9折算。計算式:人民幣240萬元×4.49=1,07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