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91號原 告 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婉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被 告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靜妤被 告 陳燦榮即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燦榮即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應各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