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94號原 告 黃春梅
沈晏莛被 告 周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872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757建號(權利範圍204/1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沈育莉;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之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為據,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4萬8,292元為合理,核定為3,277萬6,950元【計算式:(8720建號面積499.02平方公尺+8757建號面積8,8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10000)×每平方公尺48,292元=32,776,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0,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