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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03號原 告 邱俊祥

郭秋燕邱儷如邱雅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被 告 王君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5,07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49,376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等人268,356元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之貸款清償完畢為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75,315元;而第㈡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9,376元為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第㈡項後段,按月給付貸款部分,原告主張貸款期數係自111年8月21日(期數為第111期)起至貸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有放款帳戶每期攤還查詢為證,其上載有貸款總期數為180期,依上揭規定,給付期間應以70期計算之,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84,920元(計算式:268,356元×70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23,860,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