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06號原 告 陳春明被 告 新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有93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被告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而依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被告公司110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31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0616949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股,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每股淨值為1,263元(計算式:1,263,316元1,000股=1,263元/股,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上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17,459元(計算式:93股×1,263元=117,4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