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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07號原 告 陳銘燦

陳銘蒼陳沛甄共 同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被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陳銘梓對被告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公司)之337萬股股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陳銘梓對被告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之1,366萬股股權存在;㈢確認被告胡品琪對被告堡宸公司之1,500萬股股權存在。依原告所提被告羅浮宮公司、堡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證18、19),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6萬元(計算式:337萬股×10元+1,366萬股×10元+1,500萬股×10元=6,23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萬0,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