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08號原 告 王春美被 告 黃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計算式:440,000+200,000=6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