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85號原 告 陳慧芬被 告 呂福安
莊曉章仉桂芳呂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和平公然占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因占有取得時效擁有地上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百分之10視為其租金利益,而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562,432 元(計算式:156.60㎡×23,680元×10% ×15倍),其數額顯低於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23,176,800元(計算式:156.60㎡×14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5,562,432 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