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89號原 告 九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生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律師被 告 顏偉城法定代理人 李春燕被 告 顏立宇
顏家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顏偉城、顏立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79(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顏家羚應自前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㈢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三人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約為22平方公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8,000元/㎡×22㎡=3,6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