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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03號原 告 蔣欣容被 告 鄭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被告應返還銀行密碼小冊子等語,衡情原告請求返還銀行密碼小冊子等物品,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