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07號原 告 許枚遑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被 告 王振慶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為三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公司)辦理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公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將原告名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至被告名下」。其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第一項財產上之請求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較高之30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