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28號原 告 許寧倢○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000)、899-1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地段建號9070號、9072號權利範圍分別為34/10,000、21/10,000)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得沒入被告已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健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健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3,739,057元」。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01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聲明第一項之違約金請求,揆諸上開說明,第二項聲明部分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