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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游辰億

游銘鈿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乃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相對人就確認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派下員大會「討論議案一:為決議處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24.64坪)以根本解決遭人占用之事」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派下員大會「討論議案一:為決議處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24.64坪)以根本解決遭人占用之事」所為之決議。經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10為165 萬元,故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