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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58號原 告 汪明泉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方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97/1000之土地及其上54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樓層及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65.57平方公尺,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152萬4100元(計算式:

165.57㎡×130,000元/ ㎡=21,524,100元),茲以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2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6萬2050元(計算式:21,524,100元×1/2=10,762,050元)。至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資料,然該交易價額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距本件起訴日111年9月30日已逾8年之遙,自無從採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6萬2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 表: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797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