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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01號原 告 陳建翰 (未載明住居所)

王晟宇 同上戴維良 同上江朝宗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被 告 彭成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關於原告聲明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定之,則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