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6號原 告 三元素影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沁詠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㈠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
㈡對被告異議內容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