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55號原 告 顏顯
陳文星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秀芬、王秋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楊秀芬、王秋梅應分別賠償原告二人各2萬元及請求登報公開道歉,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