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64號原 告 李國晴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4,958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本卷第37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萬元(計算式:121,000元/㎡×20㎡=2,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