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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67號原 告 陳墨涵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芬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路00號2之5樓及B1房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11年10月24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不得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㈡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