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75號原 告 陳麗香
陳美雲陳毓娟陳麗真陳娃敏陳郁婷陳湘怡陳綺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被 告 林口雷興寺仙公廟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段000地號及578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聲明除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另亦請求上揭二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聲明一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可得之利益為斷,後段則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於聲明第二項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林口段556地號及57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43.56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4萬1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7萬5164元(計算式:41,900元/㎡×543.56㎡=22,775,164元)。
四、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萬3840元(計算式:總價24,150,000元÷總面積378.29㎡=63,839.9元),而系爭房屋暫以原告陳報面積50.5坪計算,換算約為166.94平方公尺(計算式:50.5÷0.3025=166.94),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065萬7450元(計算式:63,840元/㎡×166.94㎡=10,657,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6%,即383萬6682元(計算式:10,657,450元×36%=3,836,682元),是訴之聲明中就請求騰空返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萬6682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1萬1846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22,775,164元+後段3,836,682元=26,611,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2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24萬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