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90號原 告 吳秀琴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被 告 吳竹三
吳俊賢吳清三吳文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範圍內,原告為【附件一:平面圖】區塊①、⑥部分補償費、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人。(二)被告吳竹三、吳俊賢、吳清三、吳文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查原告所指區塊①、⑥之補償費為2,143,242元、330,168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059,284元、165,084元,有補償費清冊可參,且原告主張其就此有1/2權利,則關於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格為1,848,889元(計算式:{2,143,242元+330,168元+1,059,284元+165,084元}/2=1,848,889元)。至其聲明(二)請求被告吳竹三等人返還其等已領取前開補償費二分之一1,236,705元,與聲明(一)之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核定為1,848,8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