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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95號原 告 許秀鳳訴訟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被 告 洪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4層樓建物之屋頂平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臺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9,104元及法定利息,及按月給付3,925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附帶請求金額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8,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可參(見重司調卷第47頁),原告陳報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約為79.56平方公尺(見重司調卷第35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萬3,720元【計算式:14萬8,000×79.56÷4=294萬3,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