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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06號原 告 吳新明上列原告與被告登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達水電公司)對被告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威公司)、趙偉成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登威公司應給付被告沅達水電公司、趙偉成1,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上開第㈠項、第㈡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代位受領沅達水電公司、趙偉成對登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