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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41號原 告 林清花訴訟代理人 馬啟川被 告 謝文娘

張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賠償占用期間之損失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00元。而上開聲明請求返還汽車及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予併算。又原告請求返還汽車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並據此加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71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