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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48號原 告 陳明傑

黃秀梅

翁慈慕

翁國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明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塗色區域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以測量為準),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明傑新臺幣(下同)106,400元、黃秀梅26,600元、翁慈慕53,200元、翁明倫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明傑1,773元、黃秀梅433元、翁慈慕887元、翁明倫433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33,000元(見板調卷第31頁、第33頁),按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6,65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3,000元/㎡×50㎡=6,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