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李月英即嘉屋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鑑傳瑞被 告 王柏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第2、4項為請求被告分別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6000元。原告聲明第1、3項則請求被告鑑傳瑞給付原告50萬元、與被告王柏皓連帶給付6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90元(計算式:6000+1萬1890=1萬78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