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80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被 告 李欣怡
鄧雪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李欣和即被繼承人李仲昌之繼承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應終止信託關係。㈡被告李欣怡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9年北中地登字第167700號收件,於99年6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仲昌之全體繼承人。備位聲明:㈠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欣和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李仲昌及受益人李欣怡變更為李仲昌全體繼承人。㈡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欣和就被繼承人李仲昌所遺系爭房地所示之信託利益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李仲昌死亡後,經終止信託契約後被告李欣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仲昌之全體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1,0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0,729,26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房屋總面積〈含陽台〉96.66㎡×111,000元/㎡=10,729,260元);備位聲明則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李欣和使請求分割信託利益之權利,則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李欣和之應繼分比例1/3即3,576,42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10,729,260元×1/3㎡=3,576,420元)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金額高者為據,核定為10,729,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