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86號原 告 張智惠被 告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103年5月16日、103年8月22日、104年8月31日、109年11月25日所召開之「台北巴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效。原告上開請求,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上開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核定為8,2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8,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