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簡素玉(即李燦輝之繼承人)
李瑞君(即李燦輝之繼承人)
李蕙玲(即李燦輝之繼承人)
梁進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簡素玉對被告梁進生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債權額比例為500分之100)。㈡確認被告簡素玉、李瑞君、李蕙玲(即李燦輝之繼承人)對被告梁進生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之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債權額比例為500分之250)。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土地他項權利部上設定抵押權載有共同擔保地號:
大埕段570、571,是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350萬元。
而系爭土地價值為2,975,100元【計算式:570地號面積73㎡×公告土地現值14,100元/㎡×所有權人梁進生權利範圍1/3+571地號面積560㎡×公告土地現值14,100元/㎡×所有權人梁進生權利範圍1/3】,有上開謄本為證。是系爭土地之價值,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975,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至原告主張本件裁判費徵收應以原告債權金額計算,容有誤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