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02號原 告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等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輝安等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850,
0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