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05號原 告 黃俊榮被 告 紀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業經清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第6條及民法第89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圓昌當鋪及其營業設備、裝潢、牌照等物(下稱系爭擔保物)返還予原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擔保債權額或系爭擔保物價額二者中價額較低者為據。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陳明系爭擔保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系爭擔保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以該系爭擔保物交易價額與系爭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相較,以其中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核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暫以系爭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