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 告 毛鎮國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黃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股份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6,200元【(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51萬股×民國111年6月9日收盤價14.2元)+(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4,000股×111年6月9日收盤價18.05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1項、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1,217,200元(2,100萬元+217,200元),二者共計29,253,4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9,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