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46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能德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4,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