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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被 告 陳月香

陳東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月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31日為被告陳東慶所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東慶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核定拍賣價額為514萬55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2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正字第50927號函在卷可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萬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峽區 民生段 91 114,809 373/2520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