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隆、李宏銘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23,8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並應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白月裡遺產中坐落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宏銘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6日出售之價金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李宏隆之債權業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88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上開債權計至起訴之日即111年1月20日止,為2,304,004元【計算式:749,796元+498,890元×〔(10+197/365)年×20%+(6+122/365+20/365)年×15%〕+78,432元×(2+14/365+20/365)年×14.9%=2,304,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債權總金額為2,304,504元。另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依本院卷附鄰近地區、條件相近房地之110年4月、9月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交易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2,059元,依系爭房地建物謄本所載建物面積,價值為9,225,219元(計算式:122,059元/平方公尺×75.58平方公尺=9,225,219元),再依債務人即被告李宏隆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此部分應為4,612,610元(計算式:9,225,219元×1/2=4,612,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計入其他遺產,數額仍顯高於原告所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李宏隆之債權額2,304,504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撤銷前揭債權、物權行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4,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白月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繼承人或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追加、撤回被告及更正、補充本件之訴之聲明等事項後,重新提出起訴狀正本乙份,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業依原告所請函調被繼承人白月裡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買賣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四、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宏銘將出售遺產之金額返還繼承人全體,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成立為前提,並非各自獨立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債權額)之範圍,故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9萬8,890元 94年2月16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計算至起訴之日) 按年息15%計算 002 25萬906元 108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計算至起訴之日) 其中本金7萬8,432元,按年息14.9%計算 合計 74萬9,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