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90號原 告 藍培文被 告 江怡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