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張袀寧被 告 鍾朝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交付予原告。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核係起訴前一年內之交易價格,應可作為市價參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 表: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幸福 0000-0000 51.00 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0000-0000 2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層次面積:46.0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