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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4號原 告 林妹姣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 張智傑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出資購買屏東縣○○鄉○○段地號514、516、517-1、517-2、513號之土地及同段建號422號門牌號碼東寧路192號之房屋並於其上共同經營之不動產出租事業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943元,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於第一項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合夥契約被告對原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㈣被告應提出上開合夥之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3項,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給付予原告,此部分聲明,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716,943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提供合夥財產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核此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016,943元(計算式:1,650,000+1,716,943+1,650,000=5,016,9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