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8號原 告 楊維平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許榮珍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所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號4422號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911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104年5月27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板中字第18950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鍾銘所有等語。又兩造均為楊鍾銘之繼承人,對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屬公同共有,是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95.2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1.50平方公尺+陽台13.79平方公尺=95.29平方公尺】,於起訴時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786元/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6萬418元【計算式:95.29平方公尺×8萬8,786元/平方公尺=846萬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853元(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