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 告 邱士誠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龍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23屆B、C、D、E各棟第三名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應重新公告該屆共11位委員名單及呈報相關單位;㈡請求重新公告每月社區帳戶遠東銀行存摺內之收支明細並製作會計年度報表;㈢社區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議記錄含廠商合約、估價單據等等,應主動提供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翻拍、複製。核上開聲明一至三項,均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復均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惟其中聲明二、三經濟目的核屬同一,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與聲明一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