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 告 邱士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訴訟費用在案,因原告嗣變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聲請撤銷民國111年3月26日鴻龍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違反規約所選任之B、C、D、E,4棟,得票第三名委員之當選資格,俾憑辦理補正程序;㈡此屆管委會應遵循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及應剋日依規約第5條公告之,並應呈報相關單位更正此前謬誤。核其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且均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復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