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3號原 告 曾順壽被 告 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所列之票據【支票號碼:UT0000000、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1萬元】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