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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8號原 告 鄭亘伸被 告 李祈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核其上開聲明內容,顯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而應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免除系爭車輛於登記為原告名下期間所應繳交之各項費用(含汽車貸款、通行費、停車費或罰鍰等)金額為據,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費用之總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核算並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