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55號原 告 王姝晰原告與被告余幸南、余星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570元,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暨返還交付房屋如毀損修復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之範圍,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於111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77萬元聲明應買系爭房屋等情,有111年6月17日新北院賢109年度司執明51473字第31823號函文附卷可稽。足徵系爭房屋之現值為77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77萬元。又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為20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元(計算式:77萬元+20萬元=9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附屬文件之繕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