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王羿涵被 告 陳紹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確認對於原告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06,300元不存在,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總價款為45,000,000元,上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6,300元(計算式:45,000,000元+4,506,300元=49,50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