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80號原 告 王秀曼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陳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大樓地下室之編號「第一號」停車位移轉登記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斷,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同路段之大樓停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為150萬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至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