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顏達修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陳東華
鄭德坤
鄭德宗
陳雨成洪文賢陳彥明陳施秀鳳陳世勵陳世章陳茂男
陳雅慧兼 上 4人共 同代 理 人 陳世賢相 對 人 陳登志
陳登貴陳登吉陳碧蓮陳秋綾
陳致祥陳致杰陳鈺涵
陳致全
陳米月
陳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訂立停車位管理辦法事件,聲請人尚未繳納聲請費。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定共有物之管理辦法,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定其標的價額。系爭土地面積為176平方公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依此計算,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73萬8000元(計算式:176×15萬8000÷16=173萬8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