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18號原 告 定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素萩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李致詠律師被 告 吳祖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38,000元,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