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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22號原 告 李文華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被 告 陳振輝

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億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豐山被 告 白炳盛

白佳弘簡英案紀政廷劉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萬368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請求回復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之登記,另請求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子瑋、簡英案連帶給付760萬元。而系爭土地價值合計為5049萬元(計算式:2019萬7700+1017萬7900+2011萬4400元=5049萬),顯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4600萬元加計760萬元即5360萬元核定之。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0萬元(3290萬+760萬=4050萬),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較高者即5360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萬3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編號 地號 土地現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9萬77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17萬79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1萬4400元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