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38號原 告 陶桂貞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被 告 洪冠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4月27日收件之板登字第94800號、於同年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29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其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據,是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6萬3,0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79.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500元=15,563,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聲明第3、4項部分,則係屬因債權擔保涉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450萬元,另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1,556萬3,080元乙節,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依上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450萬元核定之,又此部分與聲明第1、2項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6萬3,080元(計算式:15,563,080元+14,500,000元=30,063,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萬6,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